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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1985年)

时间:2019.05.08 点击: 441

 

(1985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1月19日中国专利局公布,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专利法所称的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专利法所称的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 
  第三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 
  第四条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对于国家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应当采用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无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专利局可要求在指定期间内附送中文译本。 
  第五条 专利局邮寄的各种文件,送达地是省和自治区辖市以上城市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七日,其他地区满十五日,推定为收件人收到文件之日。 
  申请人向专利局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如信封上寄出的邮戳日不清晰,除申请人能提出证明外,以专利局收到日为递交日。 
  第六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 
  期限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七条 申请人、专利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专利局指定的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一十月内,可以说明理由,请求顺延期限。但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句、第四十五条和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期限除外。 
  在专利局指定的期限届满前,申请人因有正当理由要求延长期限的,应当向专利局提出请求,并附具有关的证明。 
  第八条 国防系统各单位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需要保密的,其专利申请由国防科技主管部门设立的专利机构受理,专利局应当根据该机构的审查意见作出决定。 
  第九条 除前条规定外,专利局受理专利申请后,应当将需要进行保密审查的申请转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四个月内,将审查结果通知专利局;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需要保密的,专利局按保密专利申请处理,并且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附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的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向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第十一条 专利法所称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应当被认为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十二条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日期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应当在收到专利局的通知后自行协商确定申请人。 
  第十三条 专利权人应当将其与他人签定的实施专利许可合同,在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向专利局备案。 
  第十四条 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所称的专利代理机构是指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上海专利事务所和中国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专利代理机构。 
  第十五条 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向专利局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 
  

第二章 专利的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专利应当向专利局提交申请文件一式两份。 
  第十七条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的请求书中的其他事项是指: 
  (一)申请人的国籍; 
  (二)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总部所在的国家; 
  (三)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专利代理人的姓名; 
  (四)申请人是单位的,代表人的姓名; 
  (五)要求优先权的,应当注明的有关事项; 
  (六)申请人的签字或者盖章; 
  (七)申请文件清单, 
  (八)附加文件清单,申请人有两个以上而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指定一人为代表人;未指定代表人的,以第一署名人为代表人。 
  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必要时还应当写明对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 
  第十八条 发明或者使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除发明或者使用新型的性质需用其他方式和顺序说明的以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撰写: 
  (一)发明或者使用的新型名称,该名称应当与请求书中的名称一致; 
  (二)发明或者使用新型所属技术领域; 
  (三)就申请人所知,写明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理解、检索、审查有参考作用的现有技术,并且引证反映该项技术的文件; 
  (四)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目的; 
  (五)清楚、完整地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内容,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所具有的优点或者积极效果; 
  (七)如有附图,应当有图面说明; 
  (八)详细描述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最好方式,有附图的应当对照附图。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可以有化学式或者数学式,但不得有商业性宣传用语。 
  第十九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几幅附图可以缯在一张图纸上,每幅附图应当用阿拉伯数字编号,并且按照顺序排列。 
  附图的大小及清晰度,应当保证在该图缩小到三分之二时,仍能清楚地分辨出图中的各十细节。 
  同一申请中使用的附图标记应当前后一致。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未提及的标记不得在附图中出现。 
  附图中除必需的词语之外,不应当含有其他注释。 
  第二十条 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和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书有几项权利要求的,应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 
  权利要求书中使用的科技术语应当与说明书中使用的一致,可以有化学式或者数学式,但不得有插图。除有绝对必要外,不得使用“如说明书……部分所述”或者“如图……所述”的用语。 
  第二十一条 权利要求书可以包括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主要技术内容,记载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必要的技术特征。 
  引用一项或者几项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只能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 
  第二十二条 除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性质需用其他方式表达的以外,独立权利要求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撰写: 
  (一)前序部分: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属技术领域以及现有技术中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密切相关的技术特征; 
  (二)特征部分:使用“本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特征是……”或者类似的简明语言,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这些特征,与前序部分说明的特征一起,构成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 
  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只有一十独立权利要求,并且写在同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从属权利要求之前。 
  第二十三条 除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性质需要用其他方式表达的以外,从属权利要求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撰写: 
  (一)引用部分:写明被引用的权利要求的编号,可能时把编号写在句首; 
  (二)特征部分: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部分的技术特征作进一步限定。 
  引用两项以上其他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不得互相引用。 
  第二十四条 摘要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属的技术领域、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主要技术特征和用途。摘要可以包含最能说明发明的化学式或者说明发明、实用新型的一幅附图。全文以不超过200个字为宜。 
  第二十五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是涉及新的微生物学方法或者其产品,而且使用的微生物是公众不能得到的,除申请应当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外,申请人还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一)在申请日前,或者最迟在申请日,将该微生物菌种提交专利局指定的微生物菌种保藏单位保藏; 
  (二)在申请文件中,提供有关微生物特征的资料; 
  (三)在请求书中写明该微生物分类命名(注明拉丁文名称)和保藏该微生物菌种的单位名称、提交日期和保藏编号,并且附具该单位的证明。 
  第二十六条 有关微生物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将专利申请所涉及的微生物作为实验目的使用的,应当向专利局提出请求,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 
  (二)请求人不向其他任何人提供菌种的保证; 
  (三)在授予专利权之前,只作为实验目的使用的保证。 
  第二十七条依照专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提交的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不得小于3厘米×8厘米,也不得大于19 厘米×27厘米。 
  申请人可以就每件外观设计提交不同角度、不同侧面或者不同状态的图片或者照片,以清楚地显示请求保护的对象。每幅图片或者照片应当写明外观设计的角度、侧面和状态,并且在图片或者照片背面的左、右上方分别标上顺序编号和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第二十八条 请求保护色彩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提交彩色和黑白的图片或者照片各一份,并且在黑白的图片或者照片上注明请求保护的色彩。 
  第二十九条 专利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提交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样品或者模型。样品或者模型的体积不得超过30厘米×30厘米×30厘米,重量不得超过15公斤。易腐、易损或者危险品不得作为样品或者模型提交。 
  第三十条 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所称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是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全国性学术团体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 
  第三十一条 专利申请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申请人应当在提出专利申请时声明,并且自申请日起两个月内,提交有关国际展览会或者学术会议、技术会议的组织单位出具的有关发明创造已经展出或者发表,以及展出或者发表日期的证明文件。 
  专利申请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专利局在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出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 发明专利的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自其在外国第一次提出申请之日起十五个月内提交受理该项申请的国家给予的申请号。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对一项专利申请要求两项以上优先权的,该申请的优先权期限从最早的优先权日起算。 
  第三十四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申请专利的,专利局认为有疑义时可以要求其提供下列文件: 
  (一)国籍证明; 
  (二)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总部所在地的证明文件; 
  (三)外国人、外国企业、外国其他组织的所属国,承认中国公民或者单位可以按照该国国民的同等条件,在该国享有专利权和其他与专利有关的权利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五条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可以是下列各项之一: 
  (一)两项以上不能包括在一十权利要求以内的同类产品、方法的独立权利要求; 
  (二)产品和专用于制造该产品的方法的独立权利要求; 
  (三)产品和该产品的用途的独立权利要求; 
  (四)产品、专用于制造该产品的方法和该产品的用途的独立权利要求; 
  (五)产品、专用于制造该产品的方法和谈方法的专用设备的独立权利要求; 
  (六)方法和为使用该方法而专门设计的专用设备的独立权利要求; 
  (七)方法和直接使用该方法制造的产品的独立权利要求。 
  第三十六条 依照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两项以上外观设计作为一件申请提出的,应当将各件外观设计顺序编号,并且在请求书中写明使用每件外观设计的产品。外观设计的顺序编号应当标在每件使用外观设计产品的图片背面的左下方。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撤回专利申请的,应当向专利局提出声明,写明发明创造的名称、申请号和申请日。 
  撤回专利申请的声明是在专利局作好公布专利申请文件的印刷准备工作之后提出的,申请文件仍予公布。
 

 第三章 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八条 对专利申请进行审查、复审的审查员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申请人或者专利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专利申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申请人或者专利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专利申请的公正审查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委员曾参与原申请的审查的,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专利局收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请求书、说明书(实用新型必须包括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请求书和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后,应当明确申请日、给予申请号,并且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条 专利申请文件中缺少请求书、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或者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专利局不予受理,并且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 在发明说明书中写有“对附图的说明”而无附图的,申请人应当在专利局指定的期限内补交附图或者声明取销“对附图的说明”。申请人补交附图的,以向专利局提交或者邮寄附图之日为申请日;取销“对附图的说明”的,保留原申请日。 
  第四十二条 一件专利申请包括两项以上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申请人可以在依照专利法第三十九条或者第四十条规定的公告前的任何时候,或者在公告后,专利局认为有提出分案申请的正当理由的时候,向专利局提出分案的请求,自行将其申请分为几个申请。 
  专利局认为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和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将其专利申请分案;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期满不答复的,该申请被视为撤回。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可以保留原申请日,但不得超出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第四十四条 经初步审查,专利局认为专利申请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或者第二十五条规定,或者明显不符台专利法第十八条、十九条或者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期满不答复的,其申请被视为撤回。 
  专利申请经申请人陈述意见后,专利局仍认为明显不符合前款所列各条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四十五条 专利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在专利局指定的期限内补正: 
  (一)请求书未使用规定的格式或者填写不符合要求的; 
  (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及其附图以及权利要求书不符合规定的; 
  (三)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缺少摘要的; 
  (四)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图片或者照片不符合规定的; 
  (五)委托专利代理机构而未提交委托书的; 
  (六)其他应当予以补正的事项。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期满不补正的,其申请被视为撤回。专利申请经补正后,仍然不符合专利法或者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请求早日公布其发明专利申请的,应当向专利局声明。专利局对该申请进行初步审查之后,除予以驳回的以外,应当立即将申请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依照专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写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及其所属类别时,应当使用专利局公布的外观设计产品分类表。未写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所属类别或者所写的类别不确切的,专利局可以予以补充或者修改。 
  第四十八条 自发明专利申请公布之日起至审定公告前,任何人均可以对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申请向专利局提出意见,并且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发明专利申请人因有正当理由无法提交专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检索资料或者审查结果资料的,应当向专利局声明,并且在得到该项资料后补交。 
  第五十条 专利局依照专利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专利申请自行进行审查时,应当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一条 发明专利申请人在自申请日起十五十月内,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或者在对异议提出答复时,可以对发明专利申请的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主动提出修改。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的修改部分,除个别文字修改或者增删外,应当按照规定格式提交替换页。 
  第五十二条 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自申请日起至申请公告前,或者在对异议提出答复时,可以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进行修改的,不得变更外观设计的基本组成部分。 
  第五十三条 依照专利法的规定,专利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是指: 
  (一)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三条和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 
  (二)申请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或者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三)依照专利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八条规定申请人无权申请专利,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的; 
  (四)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或者第三十一条规定的; 
  (五)申请的修改或者分案的申请超出原说明书记载范围的。 
  第五十四条 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专利局公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可以提出异议的情形是指: 
  (一)申请专利的发明不符台专利法第三条和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专利的实用新型不符合专利法第三条和本细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 
  (二)申请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或者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三)申请人依照专利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八条规定无权申请专利,或者申请的主要内容是取自他人的说明书、附图、模型、设备等,或者取自他人使用的方法,而未经其同意的; 
  (四)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四款规定的; 
  (五)申请的修改或者分案的申请超出原说明书记载范围的。 
  第五十五条 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专利局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可以提出异议的情形是指: 
  (一)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三条和本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 
  (二)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属于专利法第五条规定或者不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三)申请人依照专利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八条规定无权申请专利,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或者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的基本组成部分是取自他人的设计、图片、照片、物品或者模型,而未经其同意的; 
  (四)对申请的修改,变更了外观设计的基本组成部分的。 
  第五十六条任何人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向专利局提交异议书一式两份,并且说明异议的理由。 
  第五十七条 专利局收到异议书后应当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异议书,应当通知异议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补正的,被视为未提出异议。 
  异议书中未写明反对受予专利权的理由或者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本细则第五十四条或者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不予受理。 
  第五十八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由专利局指定有经验的技术和法律专家组成,其主任委员由专利局局长兼任。 
  第五十九条 申请人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的,应当提出复审请求书,说明理由并且附具有关的证明文件。请求书和证明文件应当一式两份。 
  申请人请求复审时,可以修改专利申请,但修改应当仅限于驳回申请的决定所涉及的部份。 
  第六十条 复审请求书不符合规定格式的,复审请求人应当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未在该期限内补正的,该复审请求被视为撤回。 
  第六十一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受理的复审请求书转交原审查部门提出意见,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并且通知申请人。 
  第六十二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后,认为复审请求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应当通知复审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无正当理由期满不答复的,其复审请求被视为撤回。 
  第六十三条 复审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前,可以随时撤回其复审请求。 
  第六十四条 专利局做出授予专利权的决定后,应当通知申请人于两个月内缴纳专利证书费并且领取专利证书;申请人期满未缴纳专利证书费的,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权利。 
 

  第四章 专利权的无效宣告 


  第六十五条 依照专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应当附具有关文件。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有关文件应当一式两份。 
  第六十六条 亲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不符合规定格式的,请求人应当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未在该期限内补正的,该无效宣告请求被视为撤回。 
  请求无效宣告的理由适用本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未说明理由或者所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本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不予受理。 
  第六十七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的副本和有关文件的副本送交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无正当理由期满不答复的,被视为无反对意见。 
  

第五章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第六十八条 任何单位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或者任何专利权人依照第五十三条规定,请求给予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的,该单位或者专利权人应当向专利局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并且附具未能以台理条件与专利权人签定实施许可合同的证明文件,各一式两份。 
  任何单位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请求给予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的,还应当提交该单位具备实施条件的说明文件一式两份。 
  专利局在受理强制许可请求书后,应当通知有关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无正当理由期满不答复的,被视为无反对意见。 
  专利局在对强制许可请求书和有关专利权人的意见进行审查后,应当作出决定并且通知请求人和有关专利权人。 
  第六十九条 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请求专利局裁决使用费数额的,当事人应当提出裁决请求书,并且附具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证明文件。专利局在收到请求书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裁决,并且通知当事人。 
  

第六章 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 

 
  第七十条 专利法第十六条所称的奖励,包括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和报酬。 
  第七十一条 专利权被授予后,专利权的持有单位应当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发给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2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50元。 
  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专利权被授予后,专利权的持有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 
  对上述奖金,企业单位可以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七十二条 专利权的持有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0.5%~2%,或者从实施外观设计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0.05%~0.2%,作为报酬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第七十三条 发明创造专利权的持有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所取的使用费中纳税后提取5%~10%作为报酬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七十四条 本细则规定的报酬,一律从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所获得的利润和收取的使用费中列支,不计入单位的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但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个人所得,应当依法纳税。 

  第七十五条 本章关于奖金和报酬的规定,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其他企业可以参照执行。 
  

第七章 专利管理机关 
 

    第七十六条 专利法第六十条和本细则所称的专利管理机关是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放城市和经济特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 
  第七十七条 对于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专利权授予后,专利权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调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专利管理机关调处的时候,有权决定该单位或者个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支付适当的费用。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前款规定准用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第七十八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其所属单位对其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以及对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有争议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以请求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所在地区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第七十九条 属于跨部门或者跨地区的侵权纠纷,当事人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应当由发生侵权行为地区的专利管理机关或者侵权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第八章 专利登记和专利公报 


  第八十条 专利局设置专利登记簿,登记下列专利权有关事项: 
  (一)专利权的授予; 
  (二)专利权的转让; 
  (三)专利权期限的续展; 
  (四)专利权的终止和无效; 
  (五)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六)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借和地址的变更。 
  第八十一条 专利局定期出版专利公报,公布或者公告下列内容: 
  (一)专利申请请求书中记载的著录事项; 
  (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的摘要; 
  (三)对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请求和专利局对该项申请 
  (四)发明专利申请的审定和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公告; 
  (五)专利申请的驳回; 
  (六)异议的审查决定和专利申请的修改; 
  (七)专利权的授予; 
  (八)专利权的终止; 
  (九)专利权的无效宣告; 
  (十)专利权的转让; 
  (十一)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的给予; 
  (十二)专利权期限的续展; 
  (十三)专利申请的撤回、视为撤回和放弃; 
  (十四)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的变更; 
  (十五)对地址不明的申请人的通知; 
  (十六)其他有关事项。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及其附图、权利要求书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图片或者照片,另行全文出版。 
 

第九章 费用 

 
    第八十二条 向专利局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时,应当按照情况缴纳下列费用: 
  (一)申请费和申请维持费; 
  (二)审查费、复审费和异议费; 
  (三)年费; 
  (四)办理其他专利事务手续费:专利权期限续展费、著录事项变更费、专利证书费、优先权证明费、无效宣告请求费、强制许可请求费和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请求费。 
  上述各种费用数额,由专利局另行规定。 
  第八十三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费用,可以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也可以直接向专利局缴纳。 
  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的,应当在汇单上写明费用名称、发明创造的名称、申请号或者专利号。没有申请号或者专利号的,应当注明提出申请的日期。 
  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费用的,以费用汇出日为缴款日。 
  第八十四条 申请专利未按时缴纳或者未缴足申请费的,申请人可以自提交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或者缴足;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其申请被视为撤回。 
  第八十五条 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或者请求复审,任何人提出异议或者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未按规定缴纳费用的,可以在自提出请求或者异议之日起十五天内缴纳,但缴费日不得超过专利法规定请求实质审查、复审或者提出异议的期限;期满未缴纳的,被视为未提出请求或者异议。 
  第八十六条 发明专利申请人自申请日起满二年尚未被授予专利权的,自第三年度起每年缴纳申请维持费。第一次申请维持费应当在第三年度的第一个月内缴纳,以后的申请维持费应当在前一年度期满前一个月内预缴。 
  第八十七条 第一次年费应当于领取专利证书时缴纳。在授予专利权时已经缴纳当年申请维持费的,专利权人应当按照当年年费数额补缴差额。以后的年费应当在前一年度期满前一个月内预缴。 
  第八十八条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未按时缴纳申请维持费或者年费,以及缴纳的申请维持费或者年费数额不足的,专利局应当通知申请人在应当缴纳申请维持费或者年费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补缴,同时缴纳金额为申请维持费或者年费的25%的滞纳金;期满未缴纳的,自应当缴纳申请维持费或者年费期满日起,其申请被视为撤回或者专利权终止。 
  第八十九条 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申请续展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期限的,应当在专利权期满前六个月内提出请求,并且缴纳续展费;期满未缴纳续展费的,被视为未提出请求。 
  第九十条 个人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缴纳本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各种费用有困难的,可以按规定向专利局提出减缴或者缓缴的请求。 
  减缴或者缓缴的办法由专利局另行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一条 任何人经专利局同意后,可以查阅或者复制已经公布或者公布的专利申请案卷、专利登记簿和有关证明文件。 
  第九十二条 申请人向专利局提交的文件应当使用专利局制定的统一格式,由申请人或者其专利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九十三条 向专利局提交有关申请或者专利权的文件或者物品时,应当标明申请号或者专利号和发明创造的名称。邮寄文件或者物品必须挂号。 
  第九十四条 各类申请文件应当打字或者印刷。字迹应当整齐清晰,不得涂改。纸张只限使用正面。 
  附图应当用制图工具和黑色墨水缯制,线条应当均匀清晰。 
  第九十五条 本细则由专利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六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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